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
1、国家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2、《民法通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八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3、《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4、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章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
5、《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